李国英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帮助当事人争获医疗事故赔偿款接近68万元
来源:李国英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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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23民初5810号

原告:施X,男,住泗洪县。

法定代理人:施某(系原告父亲),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英,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与被告某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的法定代理人施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玲、李国英,被告某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9697.42元,其中1.医疗费3855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按18元天计算,计43天);3.交通费7965元;4.食宿费9081元;5.伤残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护理费261732元(43622元×3年×2人);8.营养费54750元(50元天×3年×365天);9.鉴定费4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王XX于2015年怀孕,于2016年2月11日起在被告处产检。2016年7月15日下午2时许,原告的母亲王XX进入临产状态,且符合生产条件(根据被告产检结果),被告随即安排医生接生。但因被告医生对产程中的危险因素预见不足,产程观察不力,违反产科操作规程,造成原告出生时出现窒息现象,并在出生4小时后被转院至淮安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后原告被确诊为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患新生儿呼吸衰竭,新生儿××,头颅血肿,双侧睾丸鞘膜积液等疾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出生事实无异议。对省医学会的鉴定报告结论不予认可,在原告出生过程中,被告不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的过错只是抢救不及时,是加重了后果的发生,但是宫内窘迫是本身存在的问题,所以被告只应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没有依据,原告的父亲即使是苏酒集团的职工并交纳社保不能证明孩子就一定是城镇户口,原告父亲是以苏酒集团职工的身份参保的,不是以城镇居民的身份参保的,本案应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1.医疗费,由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审核;对于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按照票据为准;对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产妇应该正常支出的费用应该扣除,这是原告父母本来应该承担的费用,出现意外后增加的费用才应该依法计算;原告母亲生产本身需要支出的费用正常为5000元,生产的费用以及参与救治宫内窘迫费用应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认可,住院天数请法庭审核;3.交通费,被告认为太高,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认可500元;4.食宿费,不予认可,尤其是原告主张租房的费用;5.伤残赔偿金,请法庭审核其赔偿的标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宿迁地方原则上不超过30000元-5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的情况,被告认可15000元;7.护理费,应当由一人护理,按照当地的护工标准,在目前该标准为8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来计算;8.营养费,建议按照10元天,按住院天数来确定;9.鉴定费,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王XX因“停经40+3周,腹痛3小时余”入住被告某医院有限公司。入院诊断:G1P0孕40+3周、临产、LOA,妊娠合并子宫肌瘤,当日15:50娩出一男婴,即原告施X。后原告转入新生儿科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代谢性酸中毒、呼吸衰竭,枕部产瘤”;出院诊断:“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代谢性酸中毒、呼吸衰竭,枕部产瘤,经治疗后患儿仍呼吸浅慢,脉氧不稳定,反应差;请示上级医师,经上级医师同意,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将病情告知患儿家长,告知转院途中危险,家长同意转院;于18:30由淮安120转入淮安妇幼保健医院继续治疗”,花费救护车使用费700元。王XX花费医疗费4072.93元,其中农合补偿848.63元,王XX自负3224.3元;原告施X花费医疗费863.4元。

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8日,原告施X至淮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入院诊断: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新生儿呼吸衰竭,3.新生儿××。出院诊断: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新生儿呼吸衰竭,3.新生儿××,4.头颅血肿,5.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原告施X花费医疗费29494.75元,其中医保报销12130元,原告自负17364.75元

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20日,原告施X至南京市儿童医院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210.6元。

201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7日,原告施X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61元。

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2日,原告施X至盐城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入院诊断:1.脑发育不全,2.癫痫。出院诊断:1.脑发育不全,2.癫痫。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施X花费医疗费5306.06元。

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11日,原告施X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入院诊断:支气管××,小儿肠炎,脑性瘫痪。出院诊断:支气管××,小儿肠炎,脑性瘫痪。原告施X花费医疗费2631.22元。

2018年4月5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22日,原告施X至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花费8064.09元。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医学会对如下项目进行鉴定:1.某医院有限公司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因力大小;2.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

2017年6月1日,宿迁市医学会出具宿迁医损鉴【2017】02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说明认为:1.根据2016年7月15日孕妇入院时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结果,医方对其入院诊断:G1P0孕40+3周、临产、LOA成立。可行阴道试产。2.孕妇在产程观察过程中,医方未行胎心监护,以致未能尽早发现胎儿宫内窘迫情况。2016年7月15日14:20胎心为60-75次分,持续约3分钟,医方给予吸氧,40分钟后给予能量应用,直至15:50才会阴侧切、加腹压帮助胎儿娩出,此间医方违反胎儿宫内窘迫处理原则。3.根据病历记录,患儿出生时为重度窒息新生儿,医方在新生儿复苏过程中存在抢救措施不力。4.目前患儿脑瘫、癫痫系宫内窘迫、重度窒息所致。并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目前患儿脑瘫、癫痫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目前患儿脑瘫、癫痫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患儿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后再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原告对宿迁市医学会出具的宿迁医损鉴【2017】02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月25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江苏医损鉴【2017】28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说明认为:(一)医方的诊疗行为分析,1.根据2016年7月15日孕妇入院时的主诉……医方的入院诊断“G1P0孕40+3周、临产、LOA”成立。根据孕妇的宫高、腹围、骨盆测量以及胎儿彩超情况,预估胎儿3434g,予阴道试产,不违反诊疗原则。2.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1)根据相关规定,孕产妇宫口开全后有条件者应行胎心监护,没有条件应每5-10分钟密切监测一次胎心。根据现场调查结合病历记载,未有证据显示医方在对孕产妇的产程观察过程中认真给予胎心监护,以致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宫内窘迫情况。(2)……在发现胎儿宫内窘迫后,医方的处理亦有欠积极,未能尽早娩出胎儿以解除胎儿宫内窘迫的状态,违反胎儿宫内窘迫的处理原则。(3)根据病历记载结合现场调查,患儿出生时Apgar评分3分、5分钟5分,为重度窒息新生儿,医方在新生儿复苏过程中的抢救措施亦显不力,且在产房未行血氧监测,转至新生儿科后一直持续气囊加用给氧,必要时仪器设备缺乏(尤其是呼吸机),有加重氧缺乏的情况。(二)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分析:……分析认为患儿目前的脑瘫系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出生时重度窒息引起的缺氧缺血性脑病导致的中枢神经系统损害所致。医方存在对胎儿宫内窘迫的发现和处理不及时的过错,致未能尽早解除胎儿宫内窘迫的状态,加之新生儿出生后的救治措施不得力,有加重氧缺乏的情况,故医方存在的上述过错与患儿目前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脑瘫的原因众多,加之胎儿宫内窘迫系其自身因素所致,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三)伤残等级:根据病历资料,结合患儿的现场体检情况,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儿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专家意见:患儿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儿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所需人数及营养期限、营养标准进行鉴定。2018年5月2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终止通知书》,不受理原因:被鉴定人目前低龄儿,无自主行为能力,无法进行护理依赖、护理营养等鉴定,故退回此案。

对相关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认为:1.关于医疗费用。王XX在被告某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生产期间花费医疗费4072.93元,其中农合补偿848.63元,王XX自负3224.3元,系产妇医院生产应当发生的费用,且王XX不是赔偿权利人,故被告不应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施X花费的医疗费为47331.12元(700+863.4+29494.75+210.6+61+5306.06+2631.22+8064.09)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应按18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4元(18元天×38天)。

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用和高速公路过路费用等,并非必要和合理的支出,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4.关于食宿费。根据江苏省医学会出具江苏医损鉴【2017】28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鉴定会于2018年1月25日举行,患方及医方均参加了鉴定会,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24日在南京鼓楼地铁站店产生的住宿费用231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5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22日在南京市儿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在南京进行康复治疗期间需要在南京进行住宿,发生的住宿费用19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姜X与施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父亲施某在淮安市租房,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19日,结合原告提供的原告在各大医院的治疗票据来看,原告未提供在此期间在淮安进行治疗的证据,故本院对租房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前期伙食费及在南京儿童医院治疗发生的伙食费473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江苏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622元,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本院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综合原告的损害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0元。

7.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施某、王XX作为原告施X的父母,对原告施X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自然包括对原告施X生活上的护理,因原告目前系低龄儿,无自主行为能力,无法进行护理依赖、护理营养等鉴定,本案原告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均不能确定;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其系幼儿的基础情况考虑,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认定为1人。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43622元年计算,共计4541.47(43622元年÷365天×38天×1人),其后仍需护理的可视原告恢复情况另行主张。

8.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本地的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酌情支持10元天,期限以住院天数计算,即为380元(10元天×38天)。

9.关于鉴定费4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宿迁市医学会鉴定,原告不服该鉴定,后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被告虽对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儿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鉴于脑瘫的原因众多,加之胎儿宫内窘迫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据此,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主张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医疗费4733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3.交通费800元;4.住宿费2131元;5.残疾赔偿金872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7.护理费4541.47元;8.营养费380元。上述费用总计956307.5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77815.31元【(47331.12+684+800+2131+872440+4541.47+380)×70%+28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的损失677815.31元;

二、驳回原告施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7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9887元,由原告施X负担2966.1元,由被告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69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刘向远

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

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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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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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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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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